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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修改18条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更“细”了

上海证券报 2018-11-29 08:32

继10月25日监管层就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后,银保监会昨日再次公告称,结合《条例》修改,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修订工作。

银保监会28日发布《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实施细则》),对《实施细则》作出18条修改,并公开征求意见。银保监会指出,此举意在进一步扩大银行业对外开放,促进银行业竞争力提升,增强外资银行风险抵御能力,加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此前的《条例》总体上进一步放宽了外资银行在华经营准入和相关业务限制,如今发布的《实施细则》中的一些变动,正是适应《条例》变化而作出的调整。

比如,《条例》增加一条“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同时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相对应的,《实施细则》新增了第七条,明确在上述情况出现时,机构应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不过,《实施细则》明确,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也就是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监管允许同时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但必须实行严格的风险隔离机制。

具体来看,《条例》提出,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且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实施细则》通过增加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条例》将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的中国境内公民每笔定期存款的下限,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降低至“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吸收存款方面,《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四条,要求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向客户声明该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实施细则》称,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再比如,早在今年4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称《通知》)明确,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依法开展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业务,无需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应在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条例》也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增加一项“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明确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批准业务范围。

《实施细则》与《通知》《条例》一脉相承,增加了第三十条以明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中适用报告制的业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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