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讯|北京高院:“五粮液”为驰名商标 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获准注册
财经网产经讯 近日,财经网产经由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本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根据该判决书披露,2011年1月12日,五粮液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在第1284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
原审第三人——高继朋于2008年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69572号“中原七粮御液ZHONGYUANQILIANGYUYE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薄荷酒、蒸馏酒精饮料、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高继朋于2007年9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283201号“中原七粮福高ZHONGYUANQILIANGFUGAO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薄荷酒、蒸馏酒精饮料、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7日。
高继朋于2008年4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652521号“中原七粮坊ZHONGYUANQILIANGFANG及图”商标,并于201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薄荷酒、蒸馏酒精饮料、开胃酒、蜂蜜酒、含酒精液体、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而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高继朋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11月20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1661号“七粮液”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61661号裁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五粮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含“七粮”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五粮液公司及其“五粮液”商标所获荣誉证书、五粮液公司维权的相关材料等证据。高继朋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4年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16828号《关于第9047717号“七粮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与高继朋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且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继朋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因此,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粮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基于此,诉争商标被他人恶意摹仿时有发生,为保护需要,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必要性;三、高继朋及其控股的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曾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粮液”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高继朋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意在达到继续在市场上“傍名牌”的目的。
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七粮液”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包含有“七粮”中文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且“七粮”在三个引证商标中具有显著识别作用,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七粮”,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第33类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五粮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注册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认定“七粮液”亦有知名度或可以获准注册。五粮液公司与高继朋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且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继朋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因此,五粮液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五粮液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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