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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实现数据共享

深圳特区报 2020-12-29 06:58

编者按:

互联互通的大数据时代,数据不再是一座孤岛,数据的价值在于融合与挖掘,数据共享有利于促进数据的融合与治理,提升数据价值,推动数字经济和公共治理的发展,甚至是国家在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上掌握主导权的重要资源。但数据共享活动的负外部性已然成为数据共享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制度层面上数据共享壁垒林立,个体层面上用户“隐私”受到侵犯现象愈发常见,如何更好地实现数据共享,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期文萃对不同学者关于数据共享的研究进行了汇编,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数据共享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

王利明在《现代法学》2019年01期《数据共享与个人信息保护》一文中认为,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数据共享现象日益普遍。数据共享是一种重要的数据利用方式,也是数据流通和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与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一样,数据共享也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个人信息权利时,应当规定数据共享规则,数据共享规则的设计应当妥当平衡数据流通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具体设计数据共享规则时,应当在区分不同个人信息类型的基础上,设计信息主体的授权规则。

通过立法平衡数据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

王岩、叶明在《理论导刊》2019年01期《人工智能时代个人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与平衡》一文中认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数据共享和个人隐私保护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为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数据驱动型经济的发展,需要实现数据在政府、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公众之间的自由流转与共享,此时个人隐私保护的权利应做出一定限缩,将部分非核心利益让渡给数据共享,作为其实现核心利益的条件和基础;同时,数据共享也不能毫无限制地野蛮生长,其同样应受到个人隐私保护的约束。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可以发现,涉及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并不多,涉及数据共享促进措施的法律唯有《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等地方性立法,可以说,数据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为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和理论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双赢,有必要尽快制定全国性的数据共享促进及保护的法律,通过立法平衡人工智能时代数据共享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数据共享与隐私保护的基本问题加以规范。

政府数据取之于民,理应用之于民

张亚楠在《理论探索》2019年第5期《政府数据共享:内在要义、法治壁垒及其破解之道》一文中认为,政府数据取之于民,理应用之于民。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为行政机关与公众之间的数据流转提供了便利,而发端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政府数据共享仍然面临权属障碍、版权化难题、权利义务关系紧张等问题。破解大数据时代政府数据共享的法治壁垒,迫切需要破除政府数据共享中的权力本位思想,赋予政府数据国家主权特性,引入政府数据共享协议作为缓冲,实现政府数据共享从权力本位走向责任本位,构建权责一致的政府数据共享体系,推动政府数据共享由行政命令推行到专业性立法的转变,以保障政府数据共享有法可依。

数据产业应强化数据安全规范和保障机制,筑牢企业间数据共享的信任基石

魏益华、陈旭琳、邹晓峰在《财经科学》2020年第4期《数据共享、企业策略和政府监督激励——基于演化博弈分析》一文中认为,数据产业应强化数据安全规范和保障机制,筑牢企业间数据共享的信任基石。企业间的信任利于数据共享意愿的产生,因此化解数据安全、信息保护的安全保障问题,需建立数据安全保障机制,提升企业间的价值认同感和信任水平:一是树立数据安全理念,把安保措施嵌入企业生产过程,把安全作为影响企业品牌、声誉的关键环节,努力提升信任所带来的正效益水平;二是通过合同等方式规范约束参与主体的行为,打击机会主义等阻碍数据共享的行为,并通过“奖优罚劣”的方式,从政府政策支持、企业违约惩罚两方面着手,遏制企业搭便车的短视行径;三是双方应带头完善承诺机制,合力营造重视良好信誉的行业氛围;四是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强化产业第三方对企业阻碍数据开放共享行为的监督,防止其对协同创新造成大量损伤,提高企业共享数据的参与度。

(栏目主持: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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