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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讯|剑南春注册“老字號”相关商标被指“欺骗” 法院:剑南春不是“中华老字号”

财经网 2021-01-09 10:50

财经网产经讯 1月9日上午,财经网产经由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剑南春方面申请注册“劍南老字號 系出名门一脉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标的行动,历经商评委及一二审法院裁判,仍告失败。

法院指出,剑南春公司尚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商标中使用“剑南老字号”图形及“老字號”字样,易被普通公众理解为其属于经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和企业,因而带有欺骗性。

具体来看,根据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去年12月底作出的二审判决书显示,2018年,剑南春公司申请注册第35089173号“劍南老字號 系出名门一脉相承JIANNANLAOZIHA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20年1月,商评委认定,该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包括该标志中包含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的情形。

若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有较大可能性,则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而剑南春方面对此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剑南春的诉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剑南春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其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沿及至本案诉争商标,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8211231号“一脉相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故对于剑南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剑南春公司所主张的其他类似商标之间的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

可剑南春方面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三点上诉理由。

其一,剑南春公司的关联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剑南镇唯一的中华老字号企业,诉争商标使用“剑南老字号”字样系客观描述这一事实,不会使消费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其二,剑南春公司已在先注册有第16019328号、第16019356号两枚“劍南老字號”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在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其三,大量含有“老字号”字样的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成功注册,诉争商标中含有“老字号”字样不应仅依据此而被驳回注册申请。

对此,北京市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披露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查,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并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为了进一步提升中华老字号的社会影响力,扶持老字号创新发展,我国商务部从2006年起在全国实施“振兴老字号工程”,设计了“中华老字号”标识,开展“中华老字号”的认定工作。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商务部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该规定明确“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北京市高院进一步谈到,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劍南 老字號 系出名门 一脉相承”及拼音“JIANNANLAOZIHAO”及印章状“剑南老字号”图形组成,基于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诉争商标中印章状“剑南老字号”图形及“老字號”字样易被理解为诉争商标及其商标权人属于经过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的品牌和企业。

根据在案证据及剑南春公司的陈述,剑南春公司尚不属于经商务部认定可以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的企业。剑南春公司对于诉争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及商标权人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剑南春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终驳回剑南春方面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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