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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

深圳特区报 2021-09-15 17:34

编者按

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时代正在到来。一方面,自动驾驶技术能够大幅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缓解交通拥堵、增强人们的移动性、提升时间利用效率,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另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并非绝对安全, 由此引发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在自动驾驶取代人工驾驶后,以人类驾驶者驾驶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现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将难以继续适用,亟待更新责任规则。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交通事故责任中,同时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产品责任

邹丽梅,蔡鑫哲在《长春大学学报》2021年第7期《论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一文中认为,自然人是现行交通法规所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驾驶员和所有人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是在自动驾驶系统取代人类驾驶之后,人类驾驶员失去了驾驶资格而转变为了乘客或者调度员角色,只需要启动车辆输入目的地即可完成“驾驶任务”,并没有参与驾驶的具体操作和车辆的控制,在此种情况下,为乘客或者调度员角色的“驾驶员”如果被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可能会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同时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产品责任的属性。理由是:由于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了事故,但是主要责任人又不是驾驶员,因为驾驶员现在充当的是一个乘客的角色,此次事故自然是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造成的,所以又与产品责任挂钩。虽然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也包括产品质量方面,但仅占少数。而在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产品质量的责任成了主要原因,人的因素反而成了次要原因。因此在0-3级自动驾驶汽车涉及驾驶员操控以及接管汽车时,应当适用传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而对于处在自动驾驶状态下的3级自动驾驶汽车、4级和5级自动驾驶汽车应当适用产品责任。

不能将技术意义上的“自主性”理解为主体意义上的自主性

冯珏在《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一文中认为,当新的技术带来了新的产业的时候,我们尤其需要关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新的产业利益的获得需要哪些条件、由谁获得或者分享了产业利益;另一方面是,新的产业利益的获得以何为对价、新的产业模式可能带来的事故成本应该由谁来负担。从这个角度来看,一些论者所主张的“由自动驾驶汽车自负责任,为其设立责任基金并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观点,只是限制了本来应该由制造商、设计者、销售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承担的责任并将其在全社会范围内予以分散,而这种责任限制和责任分散的主要理由,就是将技术意义上的“自主性”错误地理解为主体意义上的自主性。

需要指出的是,从根本上说,根据目前自动驾驶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状况,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致损事故制定出明晰且稳定的侵权责任体系,很明显是为时尚早。而且,最终的侵权责任体系除了取决于技术与法律两个方面的发展之外,也与自动驾驶汽车在现实社会中所采取的运营模式相关。是采取私享还是共享模式,是由制造商统一负责运营还是分化出专门的运营者,都会对最终的责任体系产生影响。对于上述种种不确定性,我们只能拭目以待,并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评估和调整自动驾驶的法律责任与保险机制。

由汽车制造商一方承担责任更具正当性

郑志峰在《法学》2018年第4期《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一文中认为,由汽车制造商一方承担责任更具正当性。其一,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制造商通过销售自动驾驶汽车获得巨大利益,相较于消费者其赔偿能力通常更强,让其承担责任能够充分救济受害人,也符合风险与收益一致的原则。其二,从预防损害发生的角度来看,制造商控制和编写自动驾驶系统的算法程序,由制造商承担责任能够督促其更新算法,持续提升自动驾驶技术的安全性能。相反,消费者并不实际控制汽车的运行,纵使让其承担责任,也难以预防损害的发生。换言之,相较于消费者,制造商显然处于控制危险的最佳位置,能够通过制造一个更安全的产品回应责任问题。其三,让制造商一方承担责任也有助于自动驾驶产业的发展。让制造商承担责任可以增强消费者的购买信心,消费者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享受自动驾驶技术带来的便利,推动自动驾驶产业的发展和繁荣。同时,制造商拥有强大的风险分散能力,可以通过提高产品售价等方式将成本转移出去。此外,由于自动驾驶技术能够大幅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而制造商总体责任成本将会下降,不会因其责任过重而限制产业的发展。

(栏目主持: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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