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修订细则: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上限放宽至51%
5月30日,银保监会网站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200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征求意见稿对外资保险公司在合资寿险中的持股比例做了修订,持股比例上限从原来的50%放宽至51%。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如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属于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
(一)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的;
(二)单一持股比例最大的;
(三)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不足50%,但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及时补充资本,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机构要求。
第七条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外国保险公司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公司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年限,从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书。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五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八条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九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劳动与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纸。
第三十四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三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八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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