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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可查阅 但不可复制会计报表

大江晚报 2020-07-09 04:01

2014年10月23日,卓越咨询中心(有限合伙)成立,徐某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为有限合伙人。2014年12月10日,宋某受让赵某的合伙份额,成为有限合伙人。同日,徐某和宋某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徐某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徐某从未向宋某报告卓越咨询中心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允许宋某查阅和复印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卓越咨询中心财务资料,具体包括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庭审中,卓越咨询中心同意宋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但不同意查阅会计凭证和复印财务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遂判令:卓越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供宋某查阅。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行使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有多大、方式如何。

第一,关于可查阅财务资料的范围。《合伙企业法》以例举的方式规定有权查阅的范围是“财务账簿等财务资料”,结合《会计法》,会计账簿是重要的、但并非唯一的会计资料,其上的数据来源于会计凭证,只有会计账簿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会计凭证,才能真实反映合伙企业的资产经营状况;合伙人也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会计账簿的记录与合伙企业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才能真正地使合伙人了解和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为充分保护合伙人的知情权,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全面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

第二,关于可否复制财务资料的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仅有“查阅”的规定,没有“复制”规定,涉及到合伙企业的核心利益,不能扩张解释出合伙人拥有复制财务资料的权利,故宋某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且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无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法院对宋某要求复制财务资料请求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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