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角兽企业发行A股需要正视三大问题
■皮海洲
进入2018年,迎接独角兽企业上市成了A股市场的重要使命。而在经过舆论方面的一番造势之后,由证监会制订的《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在取得国务院的同意并转发的情况下,终于在3月30日与市场见面了。
从“若干意见”的内容来看,这一次证监会为支持创新企业上市融资,在降低与放宽IPO条件上动了真格。一方面允许试点红筹企业按程序在境内资本市场发行存托凭证上市;具备股票发行上市条件的试点红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另一方面允许境内注册的试点企业可申请在境内发行股票上市。尤其是前者,是IPO制度的重大突破。因为一直以来,境外注册、AB股结构以及VIE模式都是困扰红筹股回归的重要因素。而“若干意见”冲破了这些因素的困扰,为红筹企业回归A股市场铺就一条光明大道。
当然,这里的红筹企业指的是注册地在境外而主要经营在国内的企业。象阿里巴巴、百度等,注册地都在境外,所以这些公司的境内上市一直受阻。而这一次管理层创造性地解决了这个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从《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及其规范内容来看,其规范的立足点是在我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关于在境内发行证券的公司是否必须是境内公司,即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能否在境内发行证券,《证券法》并没有作出限制。于是管理层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认定注册在境外的公司可以在境内发行证券。这些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其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运行规范等事项只要适用境外注册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即可。
如此一来,根据《若干意见》,这些注册地在境外的公司不仅可以通过发行存托凭证(CDR)的方式回归A股市场,而且还可以通过发行A股的方式直接A股上市。因此,红筹股回归A股市场,道路一片光明。
当然,这种优厚的待遇,只是开给符合条件的“试点企业”的。而要成为“试点企业”的条件并不低:符合国家战略、具有核心竞争力、市场认可度高,属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达到相当规模的创新企业。主要包括:已在境外上市且市值不低于2000亿元人民币的红筹企业;尚未在境外上市,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且估值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收入快速增长,拥有自主研发、国际领先的技术,同行业竞争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的红筹企业和境内企业。因此,最终能成为“试点企业”的终究只是极少数,这些试点企业也是名符其实的独角兽企业。
不过,尽管只是“试点”,但有三大问题还是必须要予以正视的。一是这些“试点企业”的退市制度问题必须明确。因为“若干意见”放宽了试点企业上市的盈利要求,亏损企业也可以上市。如果独角兽企业上市前已经亏损了三年,按照现行退市制度,这样的公司上市就面临着暂停上市的命运。因此,这类公司的退市也应有专门的退市制度。
二是限售股解禁的问题。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尚未盈利试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试点企业实现盈利前,不得减持上市前持有的股票。但该规定给突击入股者及PE机构等以可乘之机。应明确规定,IPO之前的股份,在试点企业未盈利之前,全部不能上市流通。
三是红筹股回A的方式是“+A”,而不是私有化后退市回A。“+A”的方式不改变红筹公司原来的上市地点,只是增加A股上市。而私有化后回A,则是废弃了原来的上市地,回到A股市场,这种回A的方式往往动机不纯,更多是为了回A圈钱,而不是为了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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