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表现、产生原因及治理对策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呈现快速发展态势,对促进传统金融业务转型升级、解决小微经济体的融资难和融资贵问题、促进普惠金融发展以及金融民主化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在当前复杂经济形势下暴露出许多问题和风险隐患。例如:一些平台不当销售理财产品,致资金链断裂、卷款“跑路”事件时有发生;部分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公司打着互联网金融的旗号进行“庞氏融资”,等等。
随着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推进,相关领域的风险得到有效识别和管控,但新型业务又不断冒头。比如,一些不法分子打着代币发行融资(ICO)等“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幌子进行非法集资,噱头更为新颖,隐蔽性更强。
我国政府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鼓励发展到严格监管的演变历程。2014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首次提及互联网金融,提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5年再度提出“促进电子商务、工业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6年的中央政府工作报告则表示,要“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2017年强调要高度警惕互联网金融累积风险;2018年,中央政府工作报告强调,“健全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等监管,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
2018年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合规监管年,在新一轮严监管趋势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需要牢牢把握市场诚信、公平竞争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三大监管目标。本文接下来探讨了与这三大目标相关的行为风险问题,并针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特征和风险隐患提出了相应的规制措施,以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政策制定提供参考依据,对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与金融安全也具有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互联网金融机构行为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问题
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仍是资金的融通,没有脱离金融的范畴,仍具有微观和宏观上的风险特征。
互联网金融存在传统金融的一些风险。例如:受经济下行压力和市场环境影响而形成的市场风险;期限错配问题导致的流动性风险;借款人或平台自身的违约风险;内部人员挪用客户资金形成的操作风险;平台承诺保本保息及洗钱导致的法律合规风险,等等。此外,金融与互联网技术融合后,具有互联网技术特征的网络信息安全风险、平台安全风险、终端安全风险等风险问题也随之而产生。从宏观角度来看,由于互联网金融的跨地域、跨界特性和风险事件的突发性,还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问题。
总的看来,现有研究对互联网金融具有传统风险以及具有带互联网技术特色的风险的讨论已较为充分。这些讨论均以金融体系或互联网金融机构为出发点,关注点在不确定性对金融体系或互联网金融机构造成的负面影响,尚未涉及把客户利益放在核心位置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行为风险问题。
(二)行为风险的产生及概念界定
在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前,众多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开发过度复杂的创新金融产品,并提供给客户或投资者。金融产品的复杂特性,大大增加了普通消费者的理解难度,许多消费者在交易中被误导销售,遭遇不公正待遇和价格歧视。金融机构对消费者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被认为是导致金融危机的重要诱因之一。因此,危机后的全球金融监管变革强化了对金融机构行为的监管。
行为风险(conduct risk)的概念正是源自于上一轮国际金融危机,目前在业界尚无统一的定义。按照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观点,行为风险是金融机构行为给客户带来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如在零售市场上隐瞒产品信息、投放误导性广告、强制销售、过度放贷、泄露个人金融信息以及不当债务催收等行为带来的风险。此外,批发市场上的不端业务行为,如操纵同业拆借利率、操纵汇率、洗钱等,通常也被认为属于行为风险范畴。
2013年2月,国际性组织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发布的《风险治理同业互查报告》把商业行为认定为一个新的风险类别,并指出,应更多关注商业行为和产品适宜性,例如销售的产品类型以及销售对象;如2008年金融危机所示,诸如住房抵押贷款等消费品可能成为金融不稳定性的来源。
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SRB)对行为风险的定义与FSA的界定类似,只不过在字面上使用了“不当行为风险”,强调不当行为带来的后果,尤其是对公众信心的负面影响。
根据上述观点,行为风险把客户利益放在了核心位置,是指与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对待交易对手的方式相关的风险,包括如何对待零售市场的金融消费者和批发市场上的交易对手、金融产品的掠夺性定价和不当销售行为、违反规则和操纵市场等。
(三)行为风险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区别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行为风险主要是指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带来的不良后果,但也包括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如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造成的声誉风险和财务损失,乃至对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带来的不良后果。
从这一点来看,“行为风险的防控或监管”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词语并不等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通常是行为风险防控或者或监管政策的目标指向,通常作为行为监管的政策目标之一。例如,根据英国在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中对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授权,FCA的监管职责可以简要概括为“保护金融消费者”、“促进市场有效竞争”和“提升金融市场体系诚信”三大目标。具体而言,后两个目标是确保金融体系有效运行的外在条件。
因此,在本文的语境下,无论是从互联网金融企业角度出发的行为风险防控,还是从监管者角度出发的行为风险监管,都是对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的规制措施。只是规制措施所持角度不同,其外延要大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外延。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不当行为表现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的社会参与热度一直居高一下,同时各类问题平台的数量也出现大规模增长。
2012年之前,累计问题平台数只有10个,2015年急速增加到790个,再到2016年7月为722个。之后,在监管部门的严厉规范和整顿下,至2018年第一季度,新增问题平台下降至184个。由于网贷平台是个体对个体交易,其市场影响面极为广泛。投资人数从2012年的仅5万人,快速上升到2018年3月的405万人,同时借款人数迅速增加。
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常见的行为风险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一)不当宣传推介和产品销售
为骗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任,许多互联网金融机构租赁高档写字楼,雇佣大量业务员,同步进行网上宣传和网下推介,运用虚假宣传、虚增业绩和关联交易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高额年化收益,向广大民众进行产品销售。在产品销售阶段,许多从业人员未能充分执行“适当性原则”,即根据产品和服务特点来充分评估对不同类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适合度。
如在上海涉案金额高达上百亿元的“中晋系”事件中,60岁以上投资者超过2万人。由于这类互联网金融产品收益高、风险大,一旦不能如期兑付,对老年投资者的退休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
(二)泄漏客户个人信息
股权众筹、网络贷款、互联网理财产品销售等平台,在给社会大众带大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泄漏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可能性。一般来讲,互联网金融平台会在客户注册时,收集客户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甚至密码等大量敏感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一旦通过平台泄漏给不法分子或他人,可能给客户带来资金损失等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专门指出,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
(三)绑架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誉
当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市场仍然存在监管不足、行业运作透明度低等问题,一些融资平台的不良行为拖累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声誉,其中的风险通过多种途径向银行传染。
一是平台虚假宣传,绑架银行信誉。如某创投平台在其公司网址中将国内某大型商业银行列入其战略合作伙伴进行宣传,但该互联网企业实际上仅仅在该银行开设了几个普通结算账户,并非其所宣传的存在“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二是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迎合客户的理财需求,将一些高风险项目、虚构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拉拢银行员工向该银行的消费者推介,引发银行“飞单”问题。三是一些盲目追求高收益的投资者在投资遭受重大损失后,利用与该平台企业有业务关联的银行开户、转账等业务环节中的一些瑕疵向银行索赔,以转嫁损失。
(四)提现困难、失联、卷款跑路、非法集资等
一些互联网理财平台销售多种不同形式的理财产品,忽视消费者的适当性原则,规避监管规则对互联网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要求,加剧了不当行为对金融体系的风险传染。部分股权众筹和网贷融资平台受到自身风险控制能力和资本实力的限制,采取资金期限错配,将短期资金交错用于长期业务,当经营难以为继时,往往出现提现困难、失联和卷款跑路等现象。一些机构在业务上脱离互联网金融本质,异化为金融中介,存在自设资金池、违规放贷、自融自保、线下销售等不当行为。
还有一些平台直接通过虚假项目和高收益等不当行为骗取投资者信任,碰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法律底线,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例如,2017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e租宝”案宣判,主犯被判无期徒刑,处罚金1亿。e租宝累计成交700余亿元,受害投资人超过90万人,被定性为非法集资典型。
上述行为风险表现,只是“中国式”互联网金融企业经营中不当行为的一个缩影。在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如不能按期兑付,往往引发群体聚集事件,不仅对社会安全问题造成负面影响,也迫使政府部门及监管机构投入大量资源进行善后。2016年是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整顿和规范的一年,但在2017年和2018年新的监管环境下,互联网金融蕴含的风险短期内恐怕难以改善,未来可能依然会有相关负面消息和行为风险事件出现。
三、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产生原因及后果
(一)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产生原因
互联网金融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经济交互环境中,尽管互联网技术等因素是互联网金融存在的载体,技术因素也放大了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的影响范围和途径,但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一是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冲突。互联网金融虽然降低了交易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但也增加了信息不对称,主要包括: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性和复杂性,使得信息不对称在产品市场上广泛存在,众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产品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销售人员可以很容易地通过不实宣传和不当销售把产品卖给消费者;信息不对称也可能发生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内部,如法律、合规及风险管理部门无法恰当处理前台部门与产品创新部门的所有信息,进而导致风控能力不足;互联网金融企业与其他金融机构也可能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利益冲突,如互联网金融企业聘请的咨询公司、审计机构未能获得其有效信息,互联网金融企业绑架银行信誉等。
二是交易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交易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互联网金融机构作为信息的提供者显然比消费者具有先天的信息优势,加之各类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特点,普通消费者依据自身专业能力很难全面、完整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互联网金融跨区域的经营特点,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散地遍布全国各地,一旦发生风险事件,消费者常常面临举证困难,难以与组织严密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相抗衡;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合同主要采取电子合同格式,互联网金融企业通常会在合同中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而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
三是行业羊群行为。羊群行为(herding behaviour)是指一家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扩散到整个行业,且该行为渐渐被视为“市场惯例”。互联网金融机构不愿意放弃某些不当行为可能带来的额外收益,导致这些做法在互联网金融行业日渐普及。例如,近年来被媒体曝光的问题平台主要是违规销售产品、提现困难、卷款跑路,如果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行为风险是相互关联的,并且存在羊群效应,那么就可能给整个金融体系造成风险。
四是不当激励。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而言,它们可能认为其不当行为能够逃避监管处罚,其内部从业人员也可能比较短视,而忽视其不当行为对机构的长期影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内部员工对不当行为被发现的概率,以及被发现之后受到处罚的概率做出错误判断;还有许多互联网金融机构采取与薪酬制度挂钩的财务激励措施,鼓励员工或代理人销售更多的理财产品,忽视了“适当性”原则,可能造成强制推销和过激销售等行为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后果
关于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成本,当前我们仍然缺乏数据,国内金融监管机构也从未发布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各类损失,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损失、国家的税收损失、资源错配、市场扭曲等。
但考虑到互联网金融对中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力不断攀升,上述各类成本应该是巨大的。目前,社会各界对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造成的成本估计,主要集中于消费者的资金损失,而从宏观审慎角度来估计成本则比较少见,主要是因为前者的成本是可观察的,而后者相形之下更难量化。从宏观审慎角度来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当行为还可能产生传染效应,对其他机构乃至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有研究发现,一家公司出现金融不当行为的概率,与其周围公司的不当行为发生概率呈现正相关关系。
信心是维系金融行业及其市场稳定的基石,对信心造成损害的不当行为事件会产生系统性影响。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很难辨别哪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信誉良好,哪些存在问题,频繁发生的不当行为可能迅速破坏公众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心。在短期内,新闻媒体常常强烈关注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事件,一样会动摇公众信心;尤其是当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财务健康状况和资本充足水平受到公众质疑时,市场信心受到的负面影响尤甚。
从长期来看,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企业严厉的监管处罚可以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心,但前提是该监管行为能推动行业产生积极变化。
四、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治理对策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活动具有一定的负外部性,加强监管具有必要性。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存在的不当行为问题,需要设计有效的治理方法。
(一)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角度的治理策略
首先,实施“穿透式”监管,堵塞监管漏洞和监管套利行为。
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行业跨界经营现象日趋明显,但在我国现有分业监管体制下,不少监管漏洞和监管空白难以填补。“穿透式”监管可以在当前监管体制下,使监管边界更为明晰,解决“谁归谁管”的问题。“穿透式”监管更加注重功能监管,可以透过互联网金融的产品和业务看清实质,将监管贯穿在资金源头、中间运作和终端运用等各个环节,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理清经营实质、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和监管要求。
比如,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因行业声誉问题,通过概念包装和改名,转型做起了Fintech(即金融科技,主要指那些可用于撕裂传统金融服务方式的高新技术),意图与互联网金融划清界限,存在监管套利之嫌。“穿透式”监管可以直击这种改名乱象,使得依靠概念包装来规避监管的企图毫无意义。
在监管标准一致的基础上,需要划清互联网金融和Fintech之间的界限,坚持监管的真实、公正、公开,不论是对于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还是互联网企业和电商平台的金融化,或是互联网金融企业“转型”做Fintech,只要做同类互联网金融业务,规制政策取向和标准就应该保持一致,要避免监管标准不一引起监管套利行为。
其次,加大互联网金融产品治理和产品干预。
世界各国针对金融产品的监管规则,大都希望通过规范金融机构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来保护金融消费者,要求金融机构披露信息清楚透明。然而,现实中强行推介和不当销售等事件依然频繁出现。英国金融服务局(FSA)曾提出,尽管在产品销售环节设定较高的规范性要求有助于消费者选择适合他们的产品,但金融机构可以在产品销售之前实施更大影响。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欧洲监管局(ESAs)、韩国金融服务委员会(FSC)等监管机构指出,对金融产品的干预应该关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
对互联网金融产品而言,监管机构可以在研发、分销、销售和售后阶段,对整个产品生命周期进行前瞻性干预,消除产品创新、业务规则制定及销售过程等流程中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不利因素。
第三,构建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的监管底线。
一是明确准入“门槛”,划定监管红线和监管底线。明确市场准入制度,如信用技术安全标准、行业制度标准以及接受全国性行业自律管理等准入门槛;实行以负面清单为主的机构禁止行为管理制度,如明确不得有自设资金池、自融自保、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及绑架银行信誉等不当行为。二是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对资金存管要在商业银行开设专门存管账户,与众筹、网贷平台等互联网金融企业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实现跨行清算集中和和透明化,保障金融监管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资金流向能进行全方位的检测。三是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监测机制,可以考虑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建立风险准备金,以应对不当行为导致的各类危机事件;引入大数据采集和监测模型,建立预警机制,通过模型监测来识别和预警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
第四,改革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为真正的行业自律组织。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在2016年3月正式成立,这是首家得到国家认可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上被寄予厚望。
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变化速度快,金融监管滞后,通过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加强行为风险管控将大有可为,然而,我国行业自律组织事实上几乎都存在官方或半官方性质,一些研究发现国内行业组织通常并非是会员单位的代表,而是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的延伸,而民间成立的自律组织既得不到官方认可又缺乏号召力。为此,一方面要切断监管机构与行业协会之间的利益链条,减少政府官员在行业协会中任职兼职;另一方面要给民间自主设立的行业协会合法身份,让不同种类的互金行业协会相互竞争,通过市场选择规范行业发展,减少互联网金融行为风险。
(二)互联网金融企业角度的防范策略
互联网金融企业应从自身利益和长远发展出发,避免因不当行为遭受市场声誉风险甚至监管处罚。
第一,重塑以“诚信”为内核的企业文化。
正确的企业“文化”当以维护客户利益和市场诚信作为公司业务的核心,是企业行为的重要组成。当前发达国家的监管机构有普遍共识,即企业应当自己决定他们想要的文化类型。互联网金融企业高层应强调,公平对待顾客和追求市场诚信必须一直是处于企业文化和其业务活动的中心。企业以及更为关键的管理层需要有能力考虑、建立和衡量“优秀的”文化、顾客满意结果以及商业运营的方式。换句话说,互联网金融企业的高管需要定下公平对待客户和建设良好行为文化的基调,然后带领企业实现管理升级并逐渐消减不当行为。
第二,改革薪酬激励机制,激励措施应当与消费者保护挂钩。
报酬是员工行为导向的核心组成部分,奖励员工以及激励他们的正当方式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对销售员工来说,在经济下行时要达到销售目标可能更加困难,为达成目标,员工可能走捷径或违反客户适当性原则,从而增加不当销售和违规事件。
为此,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考核机制、薪酬激励策略中,应当平衡好风险与效益的关系,避免将员工考核结果单纯与业绩指标挂钩。应当引入面向客户的激励措施,包括对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的正确评估、投资标的和投资额度的正确引导、全面的风险和信息披露、持续的投后管理服务等,并将提高客户粘性、增加产品和服务续期、增强客户服务满意度、降低客户投诉率等指标纳入到员工考核激励中。
第三,建立常态化的风险培训机制。
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来源复杂,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尤其是大部分人员没有在传统金融机构的工作经验,风险意识和风险管控能力较低。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应践行合法合规理念,加强对中高层管理人员、产品研发及销售等人员有针对性的培训,提升企业内部员工的行为操守,强化风险合规文化的养成。同时要降低技术风险,提高从业人员对设备操作的熟悉度,加强信息科技团队建设,不断实现技术漏洞的修补,采用防火墙、数据加密等方式确保数据及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使用户名和密码、手机短信验证及校验码等多重方式实现用户的身份验证。
(本文原刊于《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2期,原题:“互联网金融不当行为风险及其规制政策研究——以市场诚信、公平竞争与消费者保护为核心”。原文署名作者:冯乾、王海军。略去参考文献,并由作者结合最新进展有适量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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