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嘴”荐股可认定为操纵市场
随着资本市场迅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案件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稳定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司法解释已经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哪些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而且提升了相关法规的可操作性,为更好严惩资本市场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基础——
涉证券期货犯罪活动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坚决致力打击的对象。自7月1日起,《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召开新闻发布会,回应市场关切。
六种操纵市场行为得到明确。司法解释已经从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板。操纵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板证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依照“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考虑到目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高要求,市场流动性不高,特别是对一些交易量稀少的证券,一些轻微操纵行为就可能达到入罪标准。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有特殊规定,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此次司法解释的重点和亮点在于,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行为。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 “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 “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此外,还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认定依据,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同时,对以下几方面也作了修改和调整。一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等其他操纵证券行为,综合考虑这些操纵手段的行为特点和发案态势,增加规定以证券交易成交额作为入罪标准。
二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这主要是考虑到,过去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小,且并非全部为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有一定合理性。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落地,目前个股盘子普遍比较大,且大部分为全流通股,30%的持股比例在现实中很难达到。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股5%以上的属于大股东。考虑到目前仍有部分股票没有实现全流通,同时也要为行政处罚预留空间,司法解释将持股优势的比例确定为10%。
三是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20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10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短线操纵越来越普遍,调整标准后符合当前短线操纵的一般规律,也符合证券交易所的统计口径,有利于加强入罪标准的可操作性。
四是为了避免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入罪标准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
五是结合期货交易实际和案例,重新调整确定了操纵期货市场的入罪标准。
六是对各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增加规定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明确对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几类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一般入罪标准(100万元)基础上降低一半(50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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